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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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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04 15:19:34

广东省XX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李某,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组。

被告:广东A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镇。

主要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公司员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

主要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村。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广东A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物流XX分公司)及广东A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摩某、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9371.80元(医疗费14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B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XX年XX月XX日19时15分许,李某驾驶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XX镇圣狮村工业区路口与向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向某某的伤情,治疗及伤残情况:向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青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7个月向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19117.50元(其中申通物流XX分公司支付5000元,向某某自付14117.50元)。经法医鉴定,向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3、辆及保险情况:李某驾驶的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申通物流XX分公司,李某为申通物流XX分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申通物流XX分公司在B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入为陈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事故次要责任,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子以认可。

向某某相对于粤T10L7号轻型厢式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B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B保险XX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某承担40%民事责任计算(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直接赔偿给向某某,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的用人单位即申通物流XX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向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117.50元(其中申通物流XX分公司支付5000元,向某某自付1411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

3、营养费500元(根据向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

4、护理费4650元(根据向某某的伤情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期同的护理费用,则护理费为150元/天×31天=4650元)。

5、误工费1761667元。关于误工时问,包括佳院31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掌骨骨折误工日:30日-90日),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则误工时间合计计算为1天,关于误工标准,向某某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本院子以认可。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51天=17616.67元。

6.残疾赔偿金84132元(以广东省2019年度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则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

7.鉴定费2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

9.交通费930元(按诉求计算)。

上述第1-9项合共137546.1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B保险XX支公司在限额内先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7546.17元,由B保险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即7018.47元。

综上,B保险XX支公司应赔偿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7018.47元(计算方式:120元+7018.47元=127018.47元),扣减申通物流XX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B保险XX支公司尚应赔偿122018.47元,至于申通物流XX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自行向B保险XX支公司索赔。

李某和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2018.47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82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144元),由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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