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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B公司C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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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04 14:56:35

广东省XX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住所:广东省XX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总经理。

被告:A公司,住所:贵州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女,X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被告:肖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第三人:XXC公司,住所:广东省XXXXX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肖某某与第三人XX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XXXX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XX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刘某、肖某某与第三人C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A公司申请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B公司、刘某、肖某某向A公司支付货款1203246.59 元; 2.判决B公司、刘某、肖某某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XXXX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XXXXXX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XXXXXX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9813日,违约金为17826元; 3.判决B公司、刘某、肖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B公司与C公司有买卖关系。C公司为B公司提供铝板,B公司向C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XXXXXX日签订《对账单》并确认B公司尚欠C公司货款1203246.59元。

同日,A公司与B公司、刘某、肖某某、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计划》,三方确认C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1203246 59元转让给A公司,刘某、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上签名。 B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至今尚欠A公司货款1203246 59元,刘某、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未作答辩。

肖某某未作答辩。

C公司未作答辩。

A公司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C公司与B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汇明细表》1份、《对账单》1份,拟用以证明B公司欠C公司货款1203246.59元;

3.《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C公司将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B公司知道并盖章确认;

4.《付款计划》1份,拟证明刘某、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担保责任。

B公司、刘某、肖某某与第三人C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A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 2014123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为需方(甲方)C公司为供方(乙方) 甲方向乙方订购价款合计金额2210566元的铝单板、铝扣板等,本合同单价不含税金,不含运费。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甲乙供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自签收到甲方加工材料生产图纸清单后分批量生产。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当月发生供货给甲方,供货当月月末,甲乙双方核对甲方从乙方采购货物数量和金额,下月月初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该货款的80%,余款在2月初结清。甲乙双方不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违约方需补偿守约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等。

XXXXXX日,B公司、肖某某在《对账汇明细表》上盖章、签名,确认:客户B公司, XXXX月货款结转1980531元,XX年共发货162746.59元,XX XX年共收款939500元,

尚欠货款1203246.59元,此货款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如需含税加9

个点。

同日,B公司与C公司盖章签订《对账单》,确认:B公司为甲方、欠款方(需方)C公司为乙方、债权方(供方),甲方采购乙方的建材等材料,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如下:甲方自XX5月至201612月从乙方采购铝天花、铝单板材料,截止至XX125日,甲方累计尚欠货款1203246.59元。

同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及三方的法代表人盖章、签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为甲方(转让方)A公司为乙方(受让方)B公司为丙方(债务人),丙方自20135月至201612月从甲方采购铝天花、铝单板材料,截止至2018125日,丙方累计尚欠货款1203246.59元。现甲方自愿将对丙方的该笔货款债权共计1203246元转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直接向乙方清偿该笔债务,无需再向甲方清偿该笔债务。

同日,B公司、刘某、肖某某盖章、签名出具《付款计划》,内容:因我公司所欠A公司材料款项共计1203246.59元,现做如下付款计划: 2018216 前支付50000元至100000元;同年830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1230 前支付150000元; 2019630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12 30日前支付200000元; 2020630日前支付300000元; 20201230 付清所有欠款,以上付款计划按期执行,如有拖延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刘某、肖某某在《付款计划》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由C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而引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C公司已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予A公司,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A公司主张B公司偿还货款1203246.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肖某某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刘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 上签名,肖林鹛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以客户的身份签名向A公司出具《对账汇明细表》,且刘某、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上签名,故刘某、肖某某应对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1203246.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A公司主张刘某、肖某某共同偿还货款1203246.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刘某、肖某某与B公司在《付款计划》中承诺拖延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因刘某、肖某某与B公司无按约定期限向A公司还款,故刘某、肖某某与B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违约予A公司,并分别从2018217日起至同年830 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831日起至同年1230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1231 日起至2019630日止以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71日起至同年123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1231日起至2020630日止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71 起至同年123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从202012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03246.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鉴于A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2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8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1230 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刘某、肖某某与第三人XXC公司经传票传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203246 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2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8 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 倍计算;从201812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A公司;

二、刘某、肖某某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 66(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刘某、肖某某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A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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