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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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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2-02-17 16:52:27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XX村。

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雎县潮庄镇XX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X月XX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建省漳浦县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80345元;2.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以2803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X月X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因工地建设之需向原告购买模板,约定每张模板的单价为51元,原告按约于2016年XX月XX日、XX日、XX日分三次向位于中山市南朗镇XXX村的文信XX送模板共5595张,货款共285345元。2017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借条,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确认欠原告购买模板的货款285345元,约定三个月还清,逾期利息每月按5%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予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借条;3.(2017)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没有支付原告模板款,情况是:双方约定每张合板51元,质量保证用三遍不脱层,如果用不了三遍脱层,原告自愿拉回并不拿任何费用。然而原告提供的合板刚用一遍拆下来就脱层,木屑都粘在水泥底板上,造成装修影响很大,已不能再用。其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到现场看,并把模板拉回,原告未予理睬。其已提供模板脱层和粘在水泥底板的木屑照片发给了原告,限原告20天内把该模板拉回,若逾期,其叫人处理掉。

被告叶某某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其与原告互不相识,其没有跟原告谈过交易,其只是在叶某某处打工,系叶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其只是帮叶某某点数及收材料。

被告胡某某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称叶某某、胡某某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其购买模板。何某某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XX月XX日、XX日、XX日的送货单拟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案外人陈某某签名。合计交易货款为285345元。何某某称其交易对象系叶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系合伙关系,叶某某已向其支付5000元,尚欠280345元未付。并称叶某某从未向其提出案涉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何某某提供的2017年X月XX日的借条载明:兹向何某某购买模板款285345元。另:每月按5分5%利息算,叶某某和何某某各付一半2.5%,限三个月还清。叶某某、胡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胡某某称案涉模板并非其购买,叶某某系其老板,叶某某将案涉工地的模板工程包给其,其只包工不包料,模板系由叶某某购买的,在叶某某的再三要求下其在借款人上方签了名,其不是借款人。因双方协商未果,何某某遂于2020年X月XX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2017年X月X4日,何某某诉至本院,主张陈某某支付货款285345元[案号:(2017)粤XXXX民初XXXXX号]。陈某某辩称其与何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何某某和叶某某之问形成。本院于2017年XX月XX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实际与何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叶某某。判决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某某主张叶某某支付货款280345元,提供了送货单、借条予以证明,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叶某某亦确认未支付模板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叶某某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交易发生在2016年XX月。至今已近四年,并无证据显示叶某某期间就质量问题与何某某进行过沟通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为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本院对叶某某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何某某按约向叶某某提供货物,叶某某应按约定向何某某付款,叶某某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某某承诺三个月还清,即叶某某应于2017年X月XX日前向何某某付清上述货款。双方约定每月按5分利息算,叶某某和何某某各付一半2.5%。现何某某主张自2017年X月XX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理据充分。因2019年X月XX日前,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双方约定各负担一半,故本院认定叶某某承担其中的50%。关于何某某主张胡某某对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胡某某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表明其自愿加入到本案的债务清偿,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合理审慎义务,应清楚知晓在借条上签名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何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280345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以280345元为基数,从2017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X月XX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X月XX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143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997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叶某某负担部分中的500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并直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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