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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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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04 15:22:53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62400元(计算标准:即2018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暂计62400元) ; 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78000元(计算标准:即2018年X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暂计78000元) ; 3.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及其利息1170000元(计算标准:即2016年X月XX日至2019年XX月XX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暂计1170000元) ; 4.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312000元(计算标准:即2016年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暂计312000元);5.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1170000 元(计算标准:即2016年X月X日至2019年XX月X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暂计11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X月XX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40000元。2015年X月X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自2018年XX月X起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于2016年X月X日同意续借该笔款项至2019年X月X日,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4年X月XX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5年X月X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自2018年XX月X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于2016年X月X日同意续借该笔款项至2019年X月X日,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3年XX月XX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8年X月XX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4%, 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XX日止。被告自2016年X月XX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8年X月X日,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自2016年X月X起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14年X月X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 2018年X月X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自2016年X月X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X月X日,徐某某向梁某某转账240000元;2014年X月XX日,徐某某向梁某某转账300000元; 2013年XX月XX日,徐某某向梁某某转账1500000元;2014年X月X日,徐某某向梁某某转账150000元,合计3540000元。

2015年X月X日,徐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期12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止,利息需每月支付一次。2016年X月X日,双方续签此合同至2019年X月X日,2015年X月X日,徐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期12个月,自2015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止,利息需每月支付一次。2016年X月X日,双方续签此合同至2019年X月X日。2018年X月XX日,徐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贷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2.4%,即利息36000元;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自2018年X月XX日至2019年X月XX日止。2018年X月X日,徐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贷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贷款金额4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止。同日,徐某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贷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贷款金额1500000元,月利息为2%,即每月3000元;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止。

徐某某称其2015年X月X日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24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某按利息每月2%还到2018年XX月X日;其2015年X月X日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某按利息每月2%还到2018年XX月X日;其2018年X月XX日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某按利息每月2%还到2016年X月XX日;其2018年X月X日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某按利息每月24%还到2016年X月XX日;其2018年X月X日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梁某某按利息每月2%还到2016年X月X日。后梁某某未继续偿还本金利息,其因追讨借款本息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徐某某庭后到法院接受询问时称2016年梁某某称开公司急需用钱,很快就会还款,所以出借了400000 元现金给梁某某,因为梁某某当时急用,所以其就去银行那里提现给他。但徐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54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2018年X月X日徐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金额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徐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本院对40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徐某某按月利率2%收取2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8年X月X日,按月利率2%收取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8年XX月X日,按月利率2%收取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X月XX日,按月利率2%收取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X月X日,其所收取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为后期双方补签,利息从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院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54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6.8元,减半收取29463.4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88.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187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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