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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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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9-04 14:50:44

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1974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被告:杜某某,男,1978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XX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27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1月,被告因家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2017XXX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XXX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7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黄某某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资料一份; 2、《借款协议》及《收据》(在同一页内,2017XXX)一份; 3、《借款协议》及《收据》(在同一页内,2018XXX)一份; 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被告只在2017X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了100000元,2017XXX日和2018XXX日,原告称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又要求被告在书写好的两张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上,原告均无实际借款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前,多次向原告还款,最早的100000元借款已还清;二、本案是典型的套路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七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收据》,20177XX日《借款协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XXX日《借款协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份《收据>》分别记载了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70000元。原告称,原、被告的孩子是小学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分别于2017X月、2017XXX日、2018XXX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收据》确认借款。庭审中,被告仅确认其于2017X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了100000元。 被告称因其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XXX日和2018XXX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实际上没有另行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认为是虚拟的借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反映,被告向原告还款26100元,原告对此确认被告归还利息26100元,被告主张是归还本金。原告认为经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2017X月借款100000元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2017X月借款100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X月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给付261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XXX日前转账261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利息,被告主张是归还本金,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争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给付的时间,从2017XXX日至2018XXX日,共六笔,转账时间跨度大,与给付利息的特征相同; 2、给付的金额,根据给付的时间16个月和给付的数额26100计算,每月给付金额1631元,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给付时间和给付数额,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推定被告给付26100元是利息。

关于2017XXX日借款2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争议。原告认为实际交付了20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收到100000元,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2017X月借款100000元没有交付的证据,借贷双方基于熟悉关系,没有签订借据,符合常理; 2、从被告有给付利息26100元的事实分析,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一直是延续的,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显示,至2018XXX日,被告有笼统地归还利息,没有分别不同借款给付不同的利息,并且给付利息的总数有增加的事实,可见,旧的借款与新的借款之间存在本金重叠; 3 2017XXX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000元,时间距离2017X月有7个月,原、被告通过新的借据梳理两个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4、原告主张2017XXX日交付现金20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如何现金交付,200000 元大数额的借款,使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2017XXX日交付现金200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2017XXX日借款200000元本金,有100000元是从2017X月借款转换而来。

关于借款总数的争议。原告主张标的为270000元,原告举证《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对借款的总数,通过《借款协议》及《收据》来确定真实的数额,其做法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而且,被告在两份《收据》的收款人栏目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总数为27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的争议。上述分析,已经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26100元均属于对利息的支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记载双方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庭审时均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归还的26100元,应当按照已经支付利息来计算期间,即在2018XXX日前,被告支付了利息。被告给付的26100元,利率超过270000元本金的36%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被告均是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双方对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本案标的27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元,并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27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4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194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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